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项某某与范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010)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无民一初字第01851号
原告:项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某诉称:2012年1月4日,项某某与魏某某、胡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项某某借款15万元给魏某某、胡某某,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4日。同日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约定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多次催要魏某某、胡某某未能归还,因被告范某某、丁某某系连带担保责任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
范某某、丁某某未进行答辩。
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某某、丁某某和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1月4日魏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借款协议,证明其向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4.5%。范某某、丁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实际支付现金136500元。
对于项某某提供的证据,范某某、丁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行使抗辩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魏某某、胡某某因需要于2012年1月4日向项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月利率为4.5%,并出具了借条。范某某、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现金1365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丁建平和范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某、胡某某向项某某借款15万元,有魏某某、胡某某与项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帐凭证为凭,但实际支付现金136500元。范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实际是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项某某承认其已及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的利息,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认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4.5%,其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应不予以支持。范某某、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项某某主张要求范某某、丁某某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范某某、丁某某代偿还借款后有权向魏某某、胡某某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项某某人民币13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
二、驳回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20元,计3820元,由范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孙 琴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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