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与王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68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头民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杨,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汉族,19**年*月出生,住新疆。
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产业链公司)与被告王某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产业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被告王某军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产业链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新合作大唐公司为货物物流运输合作关系,卢旭威也是我单位介绍至新合作大唐公司工作的,期间卢旭威介绍被告在新合作大唐公司工作与我单位无关,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给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原告不予承担;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6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军辩称,被告经原告单位招用后于2013年9月开始在新合作大唐公司担任物流调度工作,但原告未向我发放过工资,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尚未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与具备运输资质的新合作大唐公司进行货物物流运输合作经营。2013年7月5日原告单位法人单某杨签字同意物流事业部进驻新合作大唐公司并介入相关管理工作,对新合作大唐公司现有车辆及物流业务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并决定由彭某明全面负责,卢旭威兼任副总,王建强为车辆管理部部长,段某从事行政及人力资源等工作。被告出示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员工监督台显示,彭某明为总经理,卢旭威为副总经理,王建强为车管部部长、被告为调度。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注明卢旭威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运管部门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彭某明以总经理身份代表原告单位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出示的由段某制作的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由卢旭威及彭某明签字审核。段某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经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3年11月终止,段某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现被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能源产业链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给王某军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能源产业链公司承担;2、**能源产业链公司支付王某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0元;3、**能源产业链公司支付王某军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6910元;4、驳回王某军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安全资格证书、开展调研活动的通知、员工监督台、单某杨签名的工作安排报告,法庭在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的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许可证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调研通知、工作安排及本院在交通运输管理部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及申请表只能证明原告派彭某明、卢旭威、王建强及段某前往新合作大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物流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招用被告并安排其在新合作大唐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虽由作为总经理的彭某明签字审核,但段某2013年11月之后仍制作考勤表的行为,与段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经仲裁部门裁决于2013年11月终止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员工监督台照片中虽有被告信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了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才依法成立,其中包括劳动者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原告招用并从事过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不为被告王某军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二、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元;
三、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军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2691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靖 昇 平
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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