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80)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高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某某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石家庄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1号某某楼D2座3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冠豪、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广、宋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订购充电器包装盒,共计货款100822元,原告已将包装盒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3月5日、4月3日分别给付原告15000元、10000元、15000元货款,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822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82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1241.1元。
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款,该欠款属实,但当时对方供货有延误,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并不是不给,只是以此作为警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4日,原石家庄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订购充电器包装盒。2014年5月19日,双方对往来帐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7日,原石家庄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60822元。
另查明,2014年9月,原石家庄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延迟供货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原石家庄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石家庄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支付利息。原石家庄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辩称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延迟供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0822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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