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964)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1873号
原告刘某,石家庄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桂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0.1分计算”。
原告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是化工产品原料的提供商,被告经常用原告的货物。2012年5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时家里有现金,当时在原告家中原告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将2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曾委托原告朋友崔某调解过本案。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后崔某到庭表示“陈某给其打电话,称他跟刘某可能有一笔款,陈某自己承认是借条,……陈某说先给刘某二、三万,分批分次给清,但由于刘某不同意,就没有下文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崔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0.1分计算”,此约定应认定为月息0.1分即月利率0.1%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1%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从
人民陪审员 仇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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