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与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28)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1729号
原告贾某,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某某商务广场C座7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明,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12月26日、12月27日分三笔向某某公司董事长助理赵丽萍账户转款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5000000元的三份收款收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的《房产回购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保留对甲乙双方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所签订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10套房产的回购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7的《房产回购协议》。截止到目前为止,甲方已按月息3%偿还了乙方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及80万元本金,仍欠乙方420万元本金。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欠乙方4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1.8%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偿还乙方剩余本息。”某某公司(甲方)、贾某(乙方)盖章、签字确认。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之前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均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回购房产的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被告已经对上述原10套房产中的一套进行了回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以原告购买被告房产,被告再以回购房产的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确实欠原告42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还款18793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依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以“原告购买被告房产,被告再以回购房产的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已支付的187936元应予以扣除)。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3609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从
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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