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59)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05号
原告卜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获鹿镇曹庄村向阳北大街某某巷3号。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齐冬梅,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某某庄村。
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获鹿镇会馆路某某街2号楼4单元302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某某路10号。
负责人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公司职员。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冯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某某、冯某某、中国某某鹿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A***2号小型轿车,沿镇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同向在右的原告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致卜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鹿泉市鹿公交认字(2013)13210851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某某无责任。冀AA***2号车辆实际的所有人为冯某某且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5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并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13255.36元+123元=13378.36。
2、误工费:2275元/30天×90天=6825元,误工天数:见鹿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3、护理费:6799元,曹乐:4000元/30天×51天=6799元,护理天数:2013.8.15-2013.9.31共计5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
5、营养费:3599元。
6、交通费:352.3元。
7、鉴定费,挂号费:601元。
8、电动车修理费:150元。
各项损失共计为:33554.66元。
被告高某某、冯某某辩称,冀A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后给原告垫付门诊费1129.6元及现金91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返还我的垫付款。
被告中国某某鹿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不认可误工费标准,同意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90天。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车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冀AA***2号小型轿车,沿镇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同向在右的原告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致卜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鹿泉市鹿公交认字(2013)13210851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某某无责任。冀AA***2号车辆实际的所有人为冯某某,且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3)1321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A***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13378.36元+被告高某某垫付1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7天计1850元,营养费30元/天×67天计2010元;误工费2275元/30天×90天=6825元;关于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39542元/365天×37天计4008元;交通费352.3元;鉴定费用601元;车损150元。以上总计30304.26元。被告中国某某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6825元、护理费4008元、交通费352.3元、车损150元计21335.3元;被告高某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8968.96元,已垫付10229.6元,应退还126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卜某某计20074.66元、被告高某某126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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