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61)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2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6月7日17时5分,原告陈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当代国际花园小区道路上正常行驶,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占道停放导致原告陈某无法继续前行。原告陈某下车主动要求肇事车辆驾驶人将车移开,以便通行。但原告陈某回到车上等待过程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加速向后倒车,使得该车猛烈撞击原告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因撞击力度过大导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严重变形、受损。事发后,肇事车辆驾驶人立即驾车驶离了现场。原告陈某随即报警,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事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全责,原告陈某无责。
综上,原告陈某的车辆因遭受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而严重受损,据此,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陈某赔偿修理费、贬值损失以及因维修车辆造成的误工及交通损失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某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赔偿修车费5397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赔偿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原告陈某的车辆挡住了我方车辆通行的道路,我方车辆不小心将车辆倒车撞到原告陈某的车辆,而且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本案被告胡某某,车辆已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转让,只是目前没有办过户手续,被告胡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7时5分许,原告陈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当代国际花园小区内道路上行驶时,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不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001****9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记载“甲方(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占道不能通行时倒车碰撞乙(陈某)车后,驾车逃逸”,责任及调解结果部分记载“乙方当事人报警后,经我方查询,鄂A×××××车主胡某某承认有此事,但驾驶员不是他本人,该车驾驶员一直未到大队前来处理事故。”并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使用该车主要是用作平时工作、出行的代步工具。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将该车在武汉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6月26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5397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称自己已于2014年10月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交易,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不是自己,并申请法院调取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拟前往调取证据时,被告胡某某又称该车没有过户,亦没有买卖合同,故本院未能取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维修费发票、车辆购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实际驾驶人未能查实。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被告胡某某虽辩称车辆已经转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车辆已经转让,自己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控制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某未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该车驾驶人不明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该车由何人驾驶以及是否尽到了对驾驶人驾驶资质的审查义务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驾驶人主张赔偿。
二、关于原告陈某损失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陈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修理费53970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车辆于2015年6月7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6月26日修理完毕,共计20天,根据其车辆用途,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元;原告陈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54970元,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549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预交,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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