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诉被告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19)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某某八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武汉市青山区某某招待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某磊(系被告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诉被告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大门左侧商铺用于个体经营,租赁期限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620元。租赁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并限令被告及时腾退,但被告拒不腾退并占用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占用的原告的商铺中腾退,并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房屋占用费90,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且被告承租原告场所进行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租赁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金额及租赁期满后如被告继续承租需要另行签订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另行签订合同。
证据三、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并要求被告及时腾退,原告没有继续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中指控我方占用商铺使用至今,是原告单方撕毁合同把责任强加于我方,我方按合同租赁原告商铺,合法经营十几年,从2001年至2011年都是按五年租赁期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我方在2011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第三次五年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12个月每个月按2,620元支付租金,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从2011年1月签订此合同开始以后每年按5%递增,双方必须严格信守上述条款,如单方面撕毁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由此我方是在行使我方的权利,不存在占用拒不腾退。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占用费90,000元是无稽之谈,我方合法经营,正当履行合同,何来占用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道歉。
被告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租赁协议1份,证明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租赁期限至少为5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期限不止一年,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八条,次年开始租金递增5%,因2001年至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2份合同,租赁期限均为5年,故本次合同的租赁期限至少为5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知书只收到1份,是原告在招待所玻璃上贴过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承认知晓原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玻璃上张贴过,故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有三处改动的痕迹,第二条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的年份有改动,第八条的年份有改动,合同尾部签约时间的年月也有改动痕迹,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期限至少为5年。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本庭核实下,被告承认该合同因保管不善,导致合同有改动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红某某五街坊武汉市某某剧院临街门面属原告所有。2003年起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该门面进行个体经营,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剧院公房14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为2,620元,每月5日前为交款时间,如拖欠则按所欠金额总数每天2%交滞纳金;从2011年1月签订此合同开始以后每年按5%递增,双方严格信守上述条款,如单方撕毁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后,被告如愿继续租赁,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另行签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商铺从事个体经营,并按时交纳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在该商铺从事个体经营至今,并缴纳租金至2013年2月。后原告通知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要求被告搬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亦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一直在租赁场所继续经营,原告收取其交纳租金至2013年2月,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被告在原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一直使用租赁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称于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2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收取其租金至2013年2月,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原合同,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张贴通知,被告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不定期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被告之日起已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退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合同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至合同解除前一段时间,被告理应依照原合同每月租金2,62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和占用费共计41,92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租金、占用费41,92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合同的期限是5年,被告在租赁房屋的经营是合法行使自己的使用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红某某五街坊武汉市某某剧院临街门面腾退给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
二、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支付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共计41,920元(截止至2014年6月)。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剧院负担306元,被告鲁某某负担8,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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