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诉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72)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住址: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被告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9号803房。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该分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8786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一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我公司仅承保粤LXXXXX号车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用完,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3、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我的车辆损失费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5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一的反诉请求争议为:针对被告一的车辆损失部分进行答辩,原、被告应负事故主、次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8时,在博罗县罗阳镇沿江公路半山一号路段,被告一驾驶粤LXXXX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赣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肇事赣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是肇事粤LX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645元、门诊医疗费931.8元,共计12576.8元。该医疗费12576.8元,由被告一支付了1401.1元,由被告二支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注意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3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凯宾斯基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于证明其从2012年3月开始在惠州市凯宾斯基酒店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2007.5元,居住在该酒店的员工宿舍。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所有的粤LXXXXX号小轿车受损,在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维修,被告一支付了粤LXXXXX号小轿车的修复费4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惠州市凯宾斯基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缴费证明,被告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博罗县罗阳镇细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汽修结算单、修复费票据、车损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二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30%,被告一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401.1元,应予以扣减。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的费用为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并请求赔偿1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一、被告二未表示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月平均工资收入200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被告一明确表示无异议,被告二未表示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02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825.5元(2007.5元/月÷30天/月×102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87855.72元(详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2178.92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72178.92元;不足部分5676.8元(87855.72元-82178.92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30%即赔偿1703.04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401.1元,仍应赔偿301.94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一的财产损失有:粤LXXXXX号小轿车的修复费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是肇事赣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所以,被告一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财产损失4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一的财产损失4100元,应由原告负责赔偿70%即赔偿2870元。本案中,被告一应赔偿301.94元给原告,由此相对比,原告仍应赔偿2568.06元(2870元-301.94元)给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2178.92元给原告唐某。
二、限原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568.06元给被告林某某。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林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48元,原告唐某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云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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