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刘某某、黄某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72)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492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又系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黄某峰。
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某某公寓裙楼123、124、135、136、137。
法定代表人黄某峰。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20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2%;被告吴某某、黄某峰、深圳市某某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张某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5万元。借款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张某银行账号转款还款55.55万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亦有转账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05万元。鉴于借款之后,被告己向原告的银行账号转账还款55.55万元,己部分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按先抵扣到期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抵扣。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黄某峰、深圳市某某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1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黄某峰、深圳市某某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承担8200元,四被告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丽
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
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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