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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县,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谭风雷,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33-X。
负责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情况:2015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B×××××号车在福永白石厦新塘工业区路段行驶时,车身右侧与行人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王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入院后急诊在麻醉下行左胫骨远段骺离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钉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左腓骨远段骨折,左胫骨远段骺离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石膏整洁,避免伤口感染,注意右膏护理,注意观察末梢血运情况。2、下周二上午吴某超主治医师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3436.1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13日、8月11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门诊复诊,门诊产生医疗费259.68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5年8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检验评定,作出了粤南(2015)临鉴字第29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陈某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为人民币3300元。
原告身份情况,陈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陈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学校就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5月22日至今在深圳居住的事实。
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436.12元和交通费657.8元,两项合计14093.92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3573.65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一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变更如下:增加医疗费13436.12元,故我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137009.77元。其余内容没有变化。
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695.82元(住院13436.12元+门诊及复查259.7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为凭;
2、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凭;
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伤残等级以及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伤后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
5、护理费12006.36元,经查,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需专人陪护,有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90日,确认护理期为90日,而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则认为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并没有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医嘱,故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幼,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酌情认定护理期为75日。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得出12006.36元(58431元/年÷365天×75天×1人);
6、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经查,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30908.3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435.12元和交通费657.8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0908.38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14093.92元,故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16814.46元(130908.38元-14093.92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6814.4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16814.4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7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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