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田某用与被告付某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62)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倴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田某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用与被告付某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用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付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所有的冀B×××××号半挂车在从内蒙古鄂尔多斯返回滦南空车配货时,由当地的矿主张某找到我的司机徐某坤,要求为被告运输煤炭39.8吨到河北省滦南县,约定运费为每吨390元,到滦南后找被告交货,并由被告支付运费。11月22日早车辆到达滦南,完成运输合同后,司机又按照被告的意图将车开到了东黄坨镇西黄坨村,因被告与他人有债务关系,导致我的车辆在当地被扣9天,造成我的车停运,且被告至今未付运费。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5522元(39.8吨×390元=15522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但保留对被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付某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回皮,即没有将车的毛重和净重过磅。原告运输的煤未经被告同意被他人拉走了一部分,原告本人拉走了一大部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田某用所有的冀B×××××号半挂车从内蒙古鄂尔多斯返回滦南空车配货时,当地的矿主张某找到原告司机徐某坤,要求将被告付某江购买的煤炭39.8吨运输至河北省滦南县,约定运费为每吨390元,共计人民币15522元,货交被告时由其给付运费。2012年11月22日早晨,车辆到达滦南,司机与被告联系并见面,共同将整车过磅,后司机按照被告的意图将车开至东黄坨镇西黄坨村一旧钢厂院内,因被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导致原告的车辆在钢厂被扣留,被告纠纷的对方将车上所载煤炭卸走一部分。被告向公安部门报警,该纠纷经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解决未果,柏各庄派出所解决该纠纷过程中,有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过磅后,原告将载有剩余煤炭的车辆开走。
另查明,在柏各庄派出所对付某江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在出发地内蒙古鄂尔多斯,从矿山装煤39.8吨,每吨运费390元,按出发点煤炭的净重计算,其应付原告运费15522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运输的煤炭未经回皮(将卸货后空车的重量过磅),无法确认原告运回煤炭的重量,属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用与被告付某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将煤炭39.8吨运到滦南县,交付被告后,被告按照每吨390元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车辆将煤炭运至目的地,并与被告一起过磅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车开到西黄坨村旧钢厂院内,属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已经完成其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运输车辆未经回皮及所载煤炭被他人卸走,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纠纷所致,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运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田某用要求被告付某江给付运费人民币155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将剩余车上的部分煤炭拉走,被告称其已就此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江给付原告田某用运费人民币1552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付某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田某用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付某江一并给付原告田某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雨兴
审 判 员 任作新
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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