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9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及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蔡妙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某某酒吧遇到被害人韩某,遂一同喝酒。期间,李某发现韩某的手包放置在吧台下,遂趁灯光昏暗之际将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盗走。韩某发现被盗后,于当日16时许致电李某,并将李某约至某某酒吧见面,李某承认盗窃,并归还了现金人民币2,500元给韩某。当日22时许,由于被告人无法归还剩余的款项,韩某遂报警将李某抓获。案发后,李某家属已代其向韩某赔偿了现金人民币5,500元,韩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雄
书记员 刘惠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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