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79)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赵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某德,董事长。
被告唐山**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艳,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玉田县**中学、唐山**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玉田县**中学于2005年6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玉田县**中学接收原告之子赵某元就读初中,原告提供助教款8万元,当赵某元毕业或转学、退学时,被告玉田县**中学退还原告助教款8万元,被告唐山**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田县**中学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玉田县**中学支付了8万元的助教款。后因原告之子继续在玉田县**中学就读高中,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11月15日分两次提供给被告玉田县**中学助教款4万元。原告之子赵某元于2011年7月高中毕业,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中学退还助教款12万元,其负责人闫某艳于2011年8月25日批准原告支款,但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助教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2005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玉田县**中学分别于2005年6月25日、2008年7月17日、2008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闫某艳于2011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支领凭单,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玉田县**中学、唐山**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告赵某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玉田县**中学接收原告之子赵某元就读初中,原告提供助教款8万元,当赵某元毕业或转学、退学时,被告玉田县**中学退还原告助教款8万元,被告唐山**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田县**中学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玉田县**中学支付了8万元的助教款。后因原告之子继续在玉田县**中学就读高中,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11月15日分两次提供给被告玉田县**中学助教款4万元。原告之子赵某元于2011年7月高中毕业,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中学退还助教款12万元,闫某艳于2011年8月25日批准原告支款12万元,但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先后共向被告玉田县**中学提供助教款12万元,被告玉田县**中学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助教款。被告唐山**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田县**中学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中学给付原告赵某助教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由被告唐山**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玉田县**中学负担,被告唐山**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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