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67)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天光、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杰、张某杰、李某玉、李某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杰、张某杰、李某玉、李某鹏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天光、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玉田县郭家桥乡胡秀庄村至大吕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饲料厂路段,轮式装载机前部右侧刮撞前方步行的李某玉,右侧轮胎碾轧刮撞乘坐李某玉牵拽“扭扭”童车的李甲、李某鹏身体,致李某玉、李某鹏受伤,李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玉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门诊病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志燕
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0一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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