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936)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872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蒋某某负担。该款赵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富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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