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161)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杭滨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志宜、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西兴街道某某公寓6幢2单元503室陈某德家中,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德毒品海洛因共计2小包,每包约0.5克。两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均被陈某德、刘某清当场吸食。
2、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西兴街道滨安路与西兴路交叉口刘某清轿车内,先后两次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清毒品海洛因共计2包,其中1包被陈某德和刘某清当场吸食,另1包被公安机关从刘某清处扣押。经鉴定,从刘某清处扣押毒品净重0.94克,检出海洛因。
3、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西兴街道滨安路与西兴路交叉口附近刘某清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德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5克,后被陈某德和刘某清当场吸食。
4、2011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西兴街道某某公寓6幢2单元503室陈某德家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德海洛因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可疑物净重0.86克,检出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余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德、刘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形,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铭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