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196)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27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某某镇下街。
负责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厂房水磨石地面工程施工,黑水泥1.2公分厚塑料条27.8元/平方米,底黑水泥1.5厚塑料条29.3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工人工资15万元,材料费11万元,共计26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原告对所涉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2、材料款、工资款结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某某区新建厂房的水磨石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初,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2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款应付偿付之责。被告至今未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合同因被告原因于2014年7月初终止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原告主张在工程款26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王某某在工程款26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金华市某某日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城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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