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柏某某与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66)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某某大道4**-1号、4**-2号201室、4**-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因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报酬10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为被告提供洗碗服务,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900元未支付。现被告停业,原告遂向提起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柏某某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9元,公告费**0元,合计501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蔡智群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由 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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