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93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某阳”,个体。2014年12月24日,因危险驾驶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树生,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绰号“某缺”,务工。2007年11月2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树生、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吴某与田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公司,欲找公司老板方某讨要其儿子欠田某等人的债务。因未能找到方某,田某便要求正在上班的公司员工即被害人程某帮忙寻找方某,程某拒绝并欲离开,被告人周某、吴某追上程某后以拳打方式对程某的脸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程某受伤。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筛窦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田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某、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较??;3)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的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吴某与田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公司,欲找公司老板方某讨要方某儿子欠田某等人的债务。因未能找到方某,田某便要求正在上班的该公司员工被害人程某帮忙寻找方某,程某拒绝并欲离开,被告人周某、吴某追上被害人程某后以拳打方式对被害人程某的脸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程某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筛窦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田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何某、胡某、洪某、辛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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