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43)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树生,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树生、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298.8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和住宿费1682元、误工费29280元(122元/天×24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803元(40393元/年×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损费2450元、鉴定费4440元,以上合计283233.88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83233.88元。我方因计算错误现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5126.50元(40393元/年×4年×1.022),总赔偿数额变更为283557.3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放弃答辩期。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2105.72元;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放弃答辩期。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损失意见是:医疗费,金额应该为49278.88元,门诊发票有一张计算重复,且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9765.93元;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不真实,我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时间认可,标准应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可110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萧山区时代大道由南往东转弯过程中,与沿着时代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某某保险杭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李某某已支付原告20600元。李某某垫付的20600元,某某保险杭州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起诉前,原告亲属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符合“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的诊断,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遗有10cm×8cm的颅骨回纳区,按颅骨缺损确定,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49278.88元(不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该项计54618.88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5680元(107元/天×240天);护理费1098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65126.5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700元。该项计202486.5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损失费2450元、鉴定费4440元。该项计689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杭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2000元(1万元+11万元+2000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000元)。因某某保险杭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52995.38元【(54618.88元-10000元)+(202486.50元-99000元)+(6890元-2000元)】,其中含鉴定费2440元。对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原告有权要求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即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150555.38元(152995.38元-2440元),李某某赔偿刘某某2440元。因李某某已支付20600元,则实际由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244395.38元,支付李某某18160元。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244395.38元,支付李某某1816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刘某某负担294元,李某某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夏传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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