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42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滨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同年10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树生,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浙江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义刚,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树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其子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来某乙发生口角,后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推被害人来某乙倒地,致来某乙右舟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来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倪某、韩某、唐某和、来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刀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门诊病历、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推被害人,只是拉了其肩膀,被害人就摔倒了并从口袋里拿出了枪,认为被害人是从警车上摔倒的时候摔伤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没有推倒被害人,而是和父亲一起拉扯被害人时某倒地受伤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伤势不能排除其在派出所下警车时摔伤。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伤势系两被告人所致,不能排除其受伤系下警车时摔伤或其它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来某乙在本区西兴街道张家弄10号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叫来其子被告人王某乙,在双方争吵和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来某乙倒地,造成来某乙右舟状骨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来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来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下午,其在本区西兴街道张家弄10号门口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二天中午王某甲以来某乙说自己儿子不是亲生的为由再次与其发生争吵,并回家叫来儿子王某乙对其殴打,其摔倒在地时右手摔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回家看到王某甲持刀与来某乙在争吵,来某乙左手托着右手说右手痛及证实来某乙没有枪支的事实。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甲带儿子到来某乙门口,与来某乙发生争执,不知如何来某乙倒在地上,起来便扶着自己的手,后来某乙进屋拿木棍欲打人,王某甲父子见状便跑回家,接着王某甲持刀回来但没打起来的事实。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其看到王某甲到来某乙家好像去吵架,后其回到家里在二楼阳台看到王某甲及儿子和来某乙好像在打架,过了一会儿看到王某甲手里拿了把刀,来某乙逃进自己家的事实。
5、证人唐某和的证言,证实其接警处理王某甲与来某乙的纠纷,后用110警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来某乙当时坐在驾驶室后面位置,到派出所后来某甲将车门打开后,来某乙说头晕便顺势从车上倒下来,在倒下时被来某甲扶住的事实。
6、证人来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警处理王某甲与来某乙的纠纷,后用110警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到派出所后其打开车门,来某乙在下车过程中因头晕顺势倒下来,在倒下时被其扶住,身体及右手均未着地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来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刀具1把,证实王某甲在纠纷过程中回家拿刀,刀刃长约30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已被扣押的事实。
9、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ct影像片子,证实来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腕关节退变的情况。
10、车辆照片,证实当时处理警情使用的车辆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1)来某乙于2015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的情况;(2)公安机关在来某乙家中未搜得枪;(3)案发地监控未启用;(4)110警车将来某乙带回派出所时,监控未能拍摄到停车位置。
12、被害人自述信,证实来某乙受伤后的情况及心情。
1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110处警后传唤到派出所。
1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来某乙发生争执,后其在与儿子王某乙去一起拉被害人时,被害人倒地的事实。
1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父亲王某甲去找被害人来某乙理论,后其与父亲分别拉住来某乙双手欲一同去做亲子鉴定,在拉扯过程中来某乙倒地,双手着地受伤的事实。
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并未推到被害人,系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倒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被害人受伤系因从警车上摔落所致的辩解及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受伤系无法排除下车时摔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和、来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来某乙在下车倒下时被来某甲扶住,排除了着地受伤的可能,且被害人因被王某甲和王某乙拉扯倒地致右腕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倪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被害人使用枪支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均不符,且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家中也未搜得枪支,故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伙同其子被告人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作用相对较大。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王某乙系在校学生、能自愿认罪,故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扣除先前刑事拘留的8天,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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