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430)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许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树生,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树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乘原告在服刑期间,使用非法手段,将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占为己有,变更登记后的号牌为浙a×××××。原告没有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浙a×××××)卖给被告的行为,更没有将其小型轿车赠与给被告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将浙a×××××号小型汽车交付原告;2、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费、损耗费2万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朋友的介绍下向被告提出要以其身份证、诉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原始发票、契税作为质押,向被告借款22000元,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之后原告因刑事案件被关押,而原告的朋友张某龙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又将诉争车辆抵押给他了,借款25000元。2013年张某龙联系被告称车辆需要进行年检,想向被告要车辆行驶证,原告没有同意,后来张某龙又向被告提出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向张某龙支付25000元的方案。被告同意后向张某龙支付了19000元,还打了张6000元的借据,才在张某龙处拿到车辆,之后被告又花钱维修,又支付了罚款才将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原告出狱后,找被告提出支付2万元取回车辆,被告没有同意,因为觉得自己在该车辆上花费的钱已经超过4万元。现在原告诉讼要求归还车辆,也应先将借款及被告花费在车辆上的钱还给被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
1.查询单,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浙a×××××号牌小汽车通过非法手段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占为己有。
2.释放证明书,欲证明被告趁原告服刑期间,通过非法方式将原告所有的小汽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据为己有。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
1.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以车辆抵押借款。
2.维修清单,欲证明被告支付了维修费2730元。
3.《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违章的罚单一共350元。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于证人证言,证人要出庭作证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张某龙”所写,在其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清单要有发票相互佐证,即使真有修理费用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缴这些罚款,被告交纳罚款的原因是为其使用方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牌照号为浙a×××××号牌的小型汽车原登记在原告许某某名下,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黄某华缴纳了该车辆在2013年4月到6月期间的违章罚单350元,现处罚单据均由被告郑某某持有。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郑某某持相关证件,至交通管理部门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车牌号为浙a×××××。现原告提出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其因被判有期徒刑而入狱服刑,被告在其服刑期间利用非法手段将诉争车辆变更登记为其所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诉争车辆由原告名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诉争车辆目前由其使用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将诉争车辆及其权利证书抵押或质押给他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即使主张的该事实确实存在,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亦无权利直接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对原告请求恢复对诉争车辆权利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被告提出的持有原告身份证、以及诉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原始发票、契税等全套资料才得以办理车辆过户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如何取得上述资料的原告并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如被告确系非法手段取得上述资料的,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在该事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返还车辆及支付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车辆变更登记为原告许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2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章幼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伴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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