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童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37)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商初字第1765号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树生,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2013)杭桐商初字第1441号案件,达成庭外和解,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此撤诉。嗣后被告余某某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童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童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四万元,于2013年归还1万元,其余于2014年7月前还清。被告余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童某某自认被告余某某已归还借款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本院对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余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出具后亦归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淼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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