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26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4017号
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树生,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性附着底漆等产品,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协议管辖等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6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5838.0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838.03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95838.03元。
被告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函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95838.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价款695838.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8元,减半收取5379元,由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江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802968)
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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