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胡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56)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49号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某某市。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某某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胡某某、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胡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以同样理由又借款40万元;同年10月31日,胡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借款60万元;同年11月30日,胡某某又借款35万元,当天,胡某某出具总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9日,何某某催要借款,胡某某将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61.9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给何某某,并约定同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未能还款。现何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某偿还借款296.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华某某共同承担。
胡某某、华某某辩称:1、2014年10月16日、21日、两笔借款本金140万元是事实。31日的60万元是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给胡某某的,主体不一致。其余的均是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我们仅认可从现金出借之日起计算,按照年息24%据实计算。2、鉴于银行相关凭据,尚未完全打印出来,如果在本案开庭、判决之后被告有过结息或者还款凭据,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冲减。
何某某就其诉求举证,胡某某、华某某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胡某某、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和约定了相关利息。胡某某、华某某对借条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有付款凭证进行佐证,借条当中包含利息。
3、汇款凭证三张,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汇款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汇款60万元(通过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给胡某某)。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事实。胡某某、华某某认为,汇款凭证和借条之间有差距,差距部分应当为利息,利息超过法定标准,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两张汇款凭证我们没有异议。第三张汇款凭证有异议,确实是汇到胡某某账户上的,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此这张凭据在本案当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何某某的流水清单。证明何某某的收入可以直接向被告支付35万元的现金。胡某某、华某某认为,流水清单没有任何单位签章,即使这张流水清单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我们认可140万元从资金出借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胡某某、华某某未举证。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胡某某、华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胡某某因经营花木需要,向何某某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以同样理由又向何某某借款40万元;同年10月31日,胡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通过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给胡某某60万元;同年11月30日,胡某某又借款35万元,当天,胡某某出具总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同时约定月息4分,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9日,何某某催要借款,胡某某将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合计利息为61.9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给何某某,并约定同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未能还款。现何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某偿还借款296.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华某某共同承担。
另查:何某某为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出的60万元是否是胡某某向何某某的借款。2、2014年11月30日借据中的35万元是否是现金借出。3、借款利息怎么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何某某提供了200万元汇款证明,其中有60万是由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给胡某某。胡某某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与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据。且经查,何某某为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时间也在胡某某出具借条之前。因此,该笔汇款应当认定为胡某某向何某某的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2,2014年11月30日,胡某某出具了235万元借条,其中35万元无汇款证明,何某某虽然提供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并没有反映何某某当日取了35万元现金,因此,何某某称当日给付胡某某35万元现金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胡某某的借款应当认定为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2014年11月30日,胡某某出具了235万元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2015年4月9日,胡某某将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35万元,月利率6%计算,合计利息为61.9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给何某某。双方计算利息时依据的利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0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086元,被告胡某某、华某某负担3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斌
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
人民陪审员 殷华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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