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022)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某某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8月21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二张,借到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1日和8月21日的借条二张,证明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承兑汇票三张,证明周某某在李某某处拿承兑汇票三张,合计30万元。
周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借的是承兑汇票,后来出具的二张借条。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给付承兑汇票三张,总金额30万元。2014年7月21日和8月21日,周某某出具借条二张,注明借到李某某30万元,月利率3%。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兑汇票、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持借条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周某某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该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10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