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909)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天津市**锅炉附机制造厂。
组织机构代码:2394261**
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丰展轮胎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0570**。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锅炉附机制造厂(以下称**锅炉厂)诉被告天津**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及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锅炉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分若干次从原告处购买锅炉及相关配套设施总金额及产生的安装费共计582334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给付原告50000元,又于2013年5月23日给付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2334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126335.4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本息合计628669.4元,同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时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锅炉附属设备及配件,并负责安装。自2009年至2010年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82334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2334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对账明细、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33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23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有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付款,但被告并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335.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锅炉附机制造厂货款502334元及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335.4元并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88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丰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蕾
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
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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