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13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76号
原告:肖某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某某区。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某某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田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因偿还易某昌借款赎契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原告委托卢某转入二被告指定的易某昌账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一个月还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二被告一拖再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还款意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3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5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确认我方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记得了。本来是计划借原告款项还清易某昌的借款之后涂销抵押后再办理按揭贷款,但是涂销后还是无法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因此现在没有资金还款。
被告吴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清还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两被告应按日计付借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3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两被告与案外人易某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两被告向某子昌借款1530000元。二、两被告与易某昌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为两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案外人卢某名下尾号为4182账户的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4月14日卢某向某子昌转账1530000元。四、卢某的证人证言,卢某到庭作证称本案借款1530000元是原告委托证人转账至易某昌账户,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同意由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5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两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肖某某清偿借款15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7元(原告均预付)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尉函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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