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邱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096)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36号
原告邱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邱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彦、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鉴于朋友情义,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借被告人民币5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2013年11月21日归还并支付利息,若逾期未还则还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写有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6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违约金455000元(按每日百分之一,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内容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11月21日止,每天利息千分之一,若延期还款,按实际欠款总金额的每天1%作为违约金,借款款项转至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2、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延期还款按实际欠款总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借款款项转至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上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亦予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6.66元,减半收取4833.3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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