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7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田东、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到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号小乡村农庄的店铺购买铜铁合金料(形状粒和粉末状),共重28440千克,单价12.5元/千克,共计货款人民币355500元。原告当天即将铜铁合金料全部交付被告。由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还欠货款人民币255500元尚未支付。原、被告同日就该购货欠款事宜签订《购货欠据》一份,约定余下货款255500元由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前转帐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该购货欠款由被告成功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内后自动失效。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否则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做违法处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全额返还货款,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只向原告支付了227000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28500元购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货欠款人民币28500元及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原告交付的货物货不对板,双方约定减少28500元。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货欠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55500元的铜铁合金料,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欠255500元未支付。
3、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送货。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向原告转账支付227000元,尚欠货款28500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5、信息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发信息向被告借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2013年1月份发的信息。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出具《购货欠据》,称购买原告铜铁合金料(形状粒和粉末状),共重28440千克,单价12.5元/千克,共计货款人民币355500元。原告当天即将铜铁合金料全部交付被告。已付现金100000元,还欠货款255500元。余下货款定于2012年9月18日前转帐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该购货欠款由被告成功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内后自动失效。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同时,被告确认货已验收完毕。同年9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227000元予原告。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欲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应允。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目前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根据被告亲笔书写的《购货欠据》,其确认至2012年9月13日,欠原告货款255500元,扣减之后其转账支付的227000元后,尚欠285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减少货款28500元;但被告出具的《购货欠据》中注明“货已验收无误”。被告以原告之后向其借款为由,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但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减少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尚应支付利息于原告,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货款285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蒋某某。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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