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64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澄浏中路新建一路路口时,遇见交警及交通协管员正在对一名交通违法人员陈某进行执法。李某乙无故对交通协管员钱某进行辱骂、推搡及脚踢。嘉定公安分局交警姚某、交通协管员李甲见状即上前依法进行处置,李某乙将交警身上的取证仪及执勤哨子强行扯下摔在地上,并对交警姚某、交通协管员进行推搡、辱骂及拳打脚踢,致使民警姚某右胸软组织挫伤,协管员钱某右腿软组织挫伤,协管员李甲胸部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李甲、沈某、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交警姚某的身份查询信息,李某乙的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李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李某乙表示,其患有XXX疾病,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辩护人认为,李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常年患有癫痫,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低于常人,结合其暴力袭警的程度较轻,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民警及交通协管员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新建一路路口时,恰遇交通协管员钱某等人查获一名交通违法人员陈某。李某乙无故冲上前去对钱某进行辱骂、推搡及脚踢。正在路口附近进行交通执法的嘉定公安分局民警姚某、交通协管员李甲等人见状即上前依法进行处置,李某乙又将姚某身上的取证仪及执勤哨子强行扯下摔在地上,并对交警姚某、交通协管员进行推搡、辱骂及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姚某右胸软组织挫伤,协管员钱某右腿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被民警制服,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李某乙表示自愿认罪。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患有癫痫,不能认定其存在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可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现被害人姚某等人对李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其在澄浏公路新建一路路口执勤时见协管员钱某处理一起电动车违章时,遇到一名穿黑色夹克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殴打钱某,其与协管员李甲、特勤沈某一起过去,黑衣男子对其等人说“你们这些畜生,都要揍你们”,男子还将李甲、沈某脖子上的哨子扯掉,将其取证仪和哨子扯掉,并对其胸口打了一拳,钱某被他踢了好多脚。之后其和协管员一同将该男子制服,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2、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5日7时20分许,其在新建一路澄浏公路东北侧执勤时查获一起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章行为,其上前对骑车的外地男子进行劝阻,民警姚某也进行劝说,该男子就将车推进非机动车道。路口绿灯亮时,男子没有走而是对其等指指点点并进行辱骂,还打电话。十分钟后,一名穿黑色夹克的本地口音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过来,与先前那名男子交流几句说“你们这些人是欠揍”,外地男子也说“干”,之后本地男子就抓住其胸口,脚踹其小腿部。执勤民警姚某和其他特勤、协管过来,本地男子对李甲说“你们这些畜生,都要揍你们”。他伸手扯掉李甲、沈某脖子上的哨子,并扯掉李甲的取证仪摔在地上,朝姚警官胸口打了一拳。之后该男子被其等人制服,带到派出所。3、证人李甲、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5日7时20分许,其二人在新建一路澄浏公路东北侧执勤时,同事钱某查获一名外地男子在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自行车。经民警姚某劝说,该男子退到非机动车道,但他还向警察挑衅并不停骂人,绿灯亮了也不走。6、7分钟后,一个穿黑外套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停在人行道上,下车后冲上去抓住钱某的衣领打钱某,李甲跑上去向该男子表明“不许打人,我们在执法”,但该男子拉住李甲的衣领将李的哨子拉掉,并打了李胸口一拳。特勤沈某见状上前制止,该男子拉掉沈某的哨子。姚某警官准备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取证时,该男子将取证仪拉掉摔在地上,还往姚警官的胸口打了一拳。之后上述两名男子均被民警控制,带到派出所。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7时20分许,其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建一路澄浏公路路口时,路口执勤的交通协管员让其退到非机动车道,其与协管员发生争执并骂了他几句,后经交警劝说,其退到非机动车道上,交警将其钥匙拔了要开罚单,其就打电话通知单位上班迟到。过了几分钟,突然从其身后过来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黑衣男子,停在斑马线上,冲过来拉住协管员的衣领一拳打在协管员身上,此时马路对面又过来一个协管员对黑衣男子说“我们在执法,你怎么打人”,黑衣男子一把将他哨子拉掉,也往他胸前打了一拳。交警过来询问时,黑衣男子骂骂咧咧,将交警的执法记录仪扯掉,还打了交警一拳。后来黑衣男子被其他协管员制服,被民警带走。5、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姚某及交通协管员的伤势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7、被害人姚某的身份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姚某的民警身份。8、李某乙的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患有癫痫,不能认定其存在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可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经过。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姚某及交通协管员钱某等人对李某乙表示谅解。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李某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