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03)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途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上海强**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慧升、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运公司、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日0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沪BS****号大型客车,行至巢湖市境内巢庐路S316线27.5千米处,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冯永才驾驶的皖QS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QSM***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冯永才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BS****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0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750元(30元/天×125天)、护理费3552.5元(101.5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减去冯永才应当承担的部分及高某赔偿的30000元,现主张42953元。
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受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
被告**客运公司、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0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沪BS****号大型客车,行至巢湖市境内巢庐路S316线27.5千米处,因道路施工,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冯永才驾驶的皖QS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QSM***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案外人张某香、徐双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高某负主要责任,冯永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头面部外伤:右眼上睑裂伤,右面部皮肤挫伤;2、胸部外伤:左第2、3、4肋骨骨折,右第2、3、4、5、肋骨骨折,胸骨体部骨折,左血气胸、右血胸,3、上腹部外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40938.4元。2014年5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4、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68岁。肇事车辆沪BS****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经**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非医保范围医药费为4334.02元,**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公司请求由**客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赔偿张某香损失,若有余额,再赔偿其损失。现因赔偿事宜成讼。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某香亦起诉本案各被告要求赔偿,经本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59号判决书查明,张某香系城镇居民户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某香已在沪BS****号大型客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全额获赔120000元;高某驾驶沪BS****号大型客车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BS****号大型客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客运公司、**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高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40938.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合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出院无医嘱加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3552.5元(101.5元/天×3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68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某香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原告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736.8元(23114元/年×12年×10%)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409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3552.5元,5、残疾赔偿金2773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84377.7元。原告未起诉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冯永才,系对自身权利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要求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该费用的举证责任亦在该公司,故**财险上海分公司为举证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身承担。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位受害人同时起诉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赔偿,但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某香损失不违反规定,因沪BS****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全部赔偿给张某香,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另负次要责任的冯永才亦驾驶机动车辆,故在**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064.39元(84377.7元×70%),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因高某与冯永才负本起交通事故主次要责任,故非医保用药范围内医疗费亦应按相应比例扣除,即扣除3033.81元(4334.02元×70%),**财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56030.58元(59064.39元-3033.81元),**客运公司赔偿3033.8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起诉时扣除高某给付的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给付高某。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56030.58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李某26030.58元,给付高某垫付的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强**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033.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李某负担140元,被告上海强**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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