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梁某雅与孙某、秦某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24)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2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梁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梁某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秦某好,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梁某诉被告孙某、秦某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梁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陈、杨武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秦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0时左右,被告孙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宜康家居城门道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梁某发生擦挂,致梁某、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秦某好所有,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262451.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33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秦某好未作答辩。
被告**财险六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在我司投保,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9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左右,被告孙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宜康家居城门道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梁某发生擦挂,致原告梁某、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多囊肾,肾功能不全,多囊肝。对症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4994.33元(其中被告孙某垫付3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抗凝及对症治疗;3、建议休息贰月;4、肾内科进一步治疗;5、我科随访。2015年6月8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梁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梁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
原告梁某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4.40元。
另查明一,2015年5月29日,六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范某放出具证明:梁某在我公司承建的某某工程从事工人一职,2014年初正式入职,日工资130元/天。2015年8月4日,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某某村村民梁某全家常年在外务工,承包田由别人代耕,家庭经济收入依靠务工所得。原告提供六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8月3日,六安市裕安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梁某自2013年起租住在我村汪某户房屋。该组土地于2007年己被征用完毕,现属于六安城区。原告提供于2013年10月5日与汪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孙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好,并以被告秦某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孙某同意承担原告梁某医疗费中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梁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梁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好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梁某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梁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4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3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49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58714.33元;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186398元。本院核定原告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40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9038.73元和残疾赔偿金76398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122436.73元(125436.73元-300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5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孙某、秦某好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秦某好共同赔偿给原告梁某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款48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计款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2436.73元。
四、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梁某返还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六、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290元,由被告孙某、秦某好共同负担32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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