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561)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一初字第01646号
原告:沈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生,汉族,驾驶员,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男,19**年*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南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上海公司”)、李甲、南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告周某、*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李甲、*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周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集镇往马草深村方向行驶至X014线0KM+900M处,因车速过快与前方同向准备绕越路边车辆的被告沈某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刘某琴、余某君)相擦,致皖R×××××号三轮车失去控制,撞倒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李甲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造成车辆损坏、沈某及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与刘某琴、余某君不负事故责任”。沈某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积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血气胸、左肾挫裂伤、L2椎体骨折,予以脾脏切除术等。2012年10月25日,沈某的伤情由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脾全切术后,脾脏缺失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周某驾驶的车辆在*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甲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84.14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护理费16天×60元/天+60天×40元/天=3360元、误工费(16+120)天×110元/天=1496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32%=13455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800元+停车费410元=2210元,合计204179.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17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甲属违规停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由三人分享二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沈某系安徽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标准也只能按照安徽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李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南京**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甲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5时许,原告沈某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刘某琴、余某君)在池州市贵池区境内由殷汇镇集镇往殷汇镇马草深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0KM+900M处时,沈某准备绕越路边车辆时,后方同向周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因车速过快,二车相擦,造成皖R×××××号三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倒前方同向停在路边李甲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造成沈某及乘坐人刘某琴、余某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刘某琴、余某君不负事故责任”。沈某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积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血气胸、左肾挫裂伤、头面部严重皮肤挫裂伤、左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L2椎体骨折”,住院16天,予以脾脏切除手术、抗炎、对症等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分别为2个月、1个月和1个月)。2012年10月25日,沈某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脾全切术后,脾脏缺失;面部累计长17cm线条状瘢痕形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另查明:周某驾驶的沪C×××××号轿车系周某本人所有,该车在*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李甲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靠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沈某住院治疗期间,周某向沈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沈某医疗费用共计26584.14元,庭审中,*保上海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周某与沈某表示同意。
沈某系安徽农业户口,沈某认为自己在农村从事运输行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另外沈某主张自己的载货三轮摩托车被损坏,向法庭举证二份修理发票,每份金额900元,合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及驾驶车辆的保险单、沈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李甲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沈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沈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发票二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周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刘某琴、余某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沈某可以此主张赔偿权利。沈某认为自己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农村从事运输行业,因而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上海公司与*保南京公司答辩的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上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是存在的,但损失多少*保上海公司与*保南京公司未对损坏的摩托车损失进行核定,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上海公司答辩认为以17000元为基数,按责任比例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保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
本院根据沈某举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584.14元(其中15%非医保费用3987.62元、85%基本费用是22596.52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护理费16天×60元/天+60天×40元/天(家里)=3360元、误工费(16+120)天×99.63元/天=13549.68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32%=45830.40元、精神抚慰金17000×70%=119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800元,合计104654.22元。根据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南京公司在一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12100(其中医疗费1000元、伤残等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与伙补费)5000元、赔偿伤残等损失55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5836.60×70%=)18085.62元,*保上海公司赔偿合计79785.62元。周某赔偿3987.62×70%+1030×70%=3512.33元。沈某自己承担25836.60×30%+3987.62×30%+1030×30%=925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9785.62元。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某交通事故损失12100元。
三、周某赔偿沈某交通事故损失3512.33元,周某已支付的10000元,扣减赔偿款后,多余部分沈某予以返还。
四、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由周某负担。
(综合上述一、三项与诉讼费负担项,*保上海公司向周某支付赔偿款5168.67元、向沈某支付赔偿款746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爱勤
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梦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