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48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153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
负责人: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茆某。
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王某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庐阳支行)诉被告祝某、王某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庐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峁华、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王某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行庐阳支行诉称:2009年8月,被告祝某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某某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某向原某借款人民币5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保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9日,原某依约放款,现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未偿还完毕。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某偿还贷款本金474874.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祝某承担原某的律师代理费31100元;3、被告王某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某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王某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祝某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了《某某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某向原某借款人民币5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每日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祝某在抵押人栏签字。王某保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9日,原某依约放款,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拖欠,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拖欠余款485966元(其中本金480358.89元、利息5499.79元,罚息107.32元)未付。原某为此诉至法院。原某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74874.34元,应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以本金474874.34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6.55下浮30%计算。
另查,原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1100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按本案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应为年利率4.585%。本案被告祝某、王某保抵押物品为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某某苑16幢1104室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某某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某某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房地产他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某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某与祝某签订的《某某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对此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祝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保作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以上担保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4年8月10日,欠付本金474874.34元事实清楚,原某诉求其偿还本息,本院予以采信。原某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4.585%(6.55%基础上下浮30%罚息)支付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至其履行义务确定的期限时止。对原某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合同对此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借款本金474874.34元和利息(以本金47487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律师费31100元;
三、被告王某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对被告祝某抵押物品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某某苑16幢1104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448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686元,由被告祝某、王某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蒯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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