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杨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62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人元,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许霓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陈清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张玉发,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分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杨浦区看守所、静安区看守所和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龚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12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8月17日期间,饶**(另行处理)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XXX号XXX楼以优品公司的名义开展电话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由饶**担任主管负责日常管理,向话务员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等被告人提供话术单及客户信息,由话务员假冒各家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工作人员,以回馈信用卡客户、免费赠送无线上网卡为名,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害人物品后收取人民币296元,共计向全国各地被害人拨打电话50700余人次。经查证,诈骗既遂数额达人民币23000余元。2015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至该处担任主管;被告人杨某在2015年4月至6月上旬担任话务员,后任核单员为有购买意向的被害人作进一步联系核单工作,被告人龚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至该处担任文员,进行文案辅助工作。具体拨打电话人次如下:张某某8100余次;胡某乙6900余次;汤某6600余次;谢某6300余次;黄甲6200余次;李某某6000余次;杨某4200余次;吴某某2700余次;周某2600余次;黄乙1100余次。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被抓获到案,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12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富饶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的相关赃物、证人陈某某、胡某甲、何某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的话术单及核单话术、调取证据清单、记录有通话记录的电子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共同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龚某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周某、黄乙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诈骗数额难以全部查证,故认定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12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二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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