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左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61)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3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少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被告: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系盛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左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少军,被告左某,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左某陆续分十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400000元,该款李某某按照左某的要求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左某在招商银行和徽商银行开办的两张银行卡内,其中七笔汇款李某某通过案外人赵某某银行卡代转给左某,三笔通过自己银行卡转给左某。2014年10月30日,左某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某某肆拾万元整(400000),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以现金方式,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并备注其中叁拾万元是由李某某委托赵某某用徽商银行卡代转至左某两张银行卡内。后借款期满,李某某多次向左某追讨无果。现李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左某、盛某立即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7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左某、盛某承担。
左某、盛某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所谓的40万,其实本金是30万,按照原告发给我的对账单来看,截止2015年1月,共欠款金额为337760元,后来加上为期8个月的利息6.3万元,之前我们的往来不止这个金额,我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我与原告之间不止这一笔往来,我之前是有过还款的;对于337760元的本金我是没有异议的,但我们之间是没有约定利息的,2015年1月到2015年3月我也还了24000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左某和盛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结婚。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左某陆续分十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赵某某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9月23日,赵某某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9月25日,赵某某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9月26日,赵某某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9月29日,赵某某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10月8日,赵某某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10月11日,赵某某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10月20日,李某某分三次向左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左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肆拾万元整(400000),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完毕,如到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以现金方式,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备注:其中叁拾万元是由李某某委托赵某某(李某某朋友)用其徽商银行卡代转至左某徽商银行和左某招商银行卡内。”左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31日,左某分别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6000元、2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某经多次催讨,左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某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左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其与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左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李某某和左某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左某辩称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借款本金应为33776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仅有8000元系左某汇入李某某的银行卡内,该8000元应作为左某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左某应付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中扣除。对于左某汇入赵某某银行卡内的款项,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归还李某某的借款,对于左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左某与盛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左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左某、盛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左某与李某某明确约定为左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李某某起诉要求盛某共同返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为3763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合计63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8元,被告左某、盛某共同负担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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