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209)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巢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某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程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与陈某两家均在天湖商城某码头做烧烤生意。2014年9月9日23时许,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梁某的右手拇指咬断。2014年12月23日,经巢湖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梁某右手拇指自指间关节处远端部分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当日何某拨打110致本案案发,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开,并分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明、出院记录、收条及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相互殴打,并咬断被害人梁某的右手拇指,致被害人梁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他人报案致案发,公安民警到现场时被告人亦不明知他人报警,被告人杨某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另被害人到现场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二次争吵具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有悔改表现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晶晶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