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等与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589)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宋某某,男。
原告:巢湖市某某金属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巢湖市某某金属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祝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2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巢湖市某某金属塑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某某公司诉称:东莞市清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某敏与被告祝某某系胞兄弟关系。2007年上半年,经被告祝某某介绍,原告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达成“万向轮”产品的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生产的“万向轮”产品专供给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后原告共向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提供了1000000余元的产品,截止2008年1月,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尚欠原告“万向轮”货款847567.8元,至今未归还。2010年,被告将原告生产的部分“万向轮”产品代销给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14日,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却将50000元货款汇给被告祝某某。原告认为,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万向轮”产品属原告所有,货款也应归原告所得,被告祝某某占有货款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一、原告称“万向轮”产品系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生产的“万向轮”产品专销给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产品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二、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破产后,原告也依法向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847567.8元的债权并已得到确认,其利益并未受损。三、被告祝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代销合同关系,被告祝某某所销售的“万向轮”产品及收取货款均与原告无关,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汇给被告祝某某50000元。
2、李某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系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14日汇给被告祝某某的50000元,系支付“万向轮”产品的货款。
3、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破字第3号《通知》、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某某破产重整过程的管理人监督方案》、东莞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于2008年底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此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的所有财产都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
4、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巢居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巢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生产“万向轮”产品,产品由被告祝某某代销。
被告祝某某对原告宋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之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将“万向轮”产品销售给“天赏公司”,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只是帮“天赏公司”代开税票的。对证据2未到庭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之间有“万向轮”产品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祝某某曾为原告代销“万向轮”产品。
被告祝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到庭证人吴某明的证言,其与被告认识,在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担任驾驶员,2007年底,应车队主管安排,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仓库拉了两车“万向轮”和“定向轮”产品到海力晶公司存放。
2、到庭证人袁某贵的证言,其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在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友兴泰五金公司任“采购员”一职,2008年,被告祝某某委托其将存放在“海力晶公司”的“万向轮”产品通过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卖给“某某公司”。
原告宋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能证明原告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之间有“万向轮”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祝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万向轮”产品的代销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汇给被告的5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却由被告祝某某不法占有。被告祝某某申请的到庭证人均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未得到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宋某某得知被告兄长祝某敏系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请托被告祝某某为其介绍相关业务,被告祝某某遂向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推荐了原告。2007年6月,原告宋某某到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实地考察后,承接了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的“万向轮”产品的生产业务;2007年7月,原告宋某某投资成立“巢湖市某某金属塑胶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万向轮”产品,产品专销给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至2008年元月,原告累计向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提供“万向轮”产品价值1000000余元。2008年11月,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进入法院破产清算,原告遂向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847567.8元。其后,原告宋某某在参加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债权人大会”的过程中,得知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曾在被告祝某某处购买了由其公司生产的19200只“万向轮”,并于2011年1月14日已将货款50000元汇给了被告祝某某。原告认为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50000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祝某某属不当得利,遂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1月14日,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祝某某的50000元,应归其所有,被告祝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间有过“万向轮”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以及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有过“万向轮”产品的代销合同关系,因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破产,致原告所出售给东莞市清溪某某公司的“万向轮”产品的货款得不到保障,此为原告投资失误,亦为商业风险所致。现原告主张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汇给被告祝某某的货款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某某、巢湖市某某金属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本发
人民陪审员 蒋世茂
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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