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096)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39号
原告:万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祝某平(系祝某某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第三人祝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祝某某及第三人祝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的妻子因故向原告借钱5120元,后由被告补打了五份借条。后被告偿还了100元,实际差欠原告50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今年无能力偿还。
本院对原告万某某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祝某平自愿参与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万某某的借款,具体偿还期间为:在农历2015年6月底前给付2600元,余款在农历2015年腊月25日前付清。原告万某某同意上述还款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某某所提交的五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自愿参与诉讼,并与原告就借款的偿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第三人祝某平于农历2015年6月底前共同偿还原告万某某2600元,于农历2015年腊月25日前共同偿还原告万某某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某某、第三人祝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水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士云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