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252)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安怀镇某某村某某屯35-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泳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08-5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大安镇兴平石材铺旁边的某某陶瓷门前驶出左转弯往某某镇中心街,在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多功能拖拉机与从某某镇中心街往某某路口方向行驶由覃某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
平南县公安局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抢救费和丧葬费共33200元(后在本院民事判决中已扣减)。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覃某新的家属黎某英、杨某琼、覃XX、覃某祥、覃某森、覃某荣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黎某英、杨某琼、覃XX、覃某祥、覃某森、覃某荣;被告曾某某赔偿15062.2元给原告黎某英、杨某琼、覃XX、覃某祥、覃某森、覃某荣;驳回原告黎某英、杨某琼、覃XX、覃某祥、覃某森、覃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X、臧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收条、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述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泳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雪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辛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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