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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人。
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某某村岑某某屯人。
法定代理人岑某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岑某敏,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姜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岑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八塘镇某某村往某某村方向行驶,到达某某村路段时遇原告将停放在路边的牛车想调转车头返回某某村大巷屯,原告发现后停止动作让行,被告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摩托车前大灯与原告腰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0316.0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16.03元、护理费1969元(20534元/年÷365天/年×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685.03元。被告在支付了14000元之后,对余下的40685.03元不再同意与原告协商,也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685.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岑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八塘镇某某村往某某村方向行驶,到达某某村路段时遇原告将停放在路边的牛车转头欲返回某某村大巷屯,原告发现被告岑某某后即停止动作让行,被告岑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摩托车前大灯与原告腰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岑某某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额颞枕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0316.03元。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316.03元;2、护理费1969元(20534元/年÷365天/年×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185.03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对于其余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赔偿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证实。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185.03,对于被告岑某某先前支付的14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岑某某尚应向原告支付40185.03元。鉴于被告岑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岑某敏、姜某某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185.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梁艺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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