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成与高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8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周某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0*****.
代表人尹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成与被告高某、王某、***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成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被告高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335自西向东行驶至古城乡古唐棚村时,与其前左转弯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后,电动车撞伤站在路北的原告周某成,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419.89元。
原告周某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外购药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购药凭据、康复器具凭据、住院时购买护理用品凭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治疗费用、康复器具费、购买护理用品费、护理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支出鉴定费2100元;5、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25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合法;3、保单一份。以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收条(垫支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2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本身是受害人,事故的原因是豫Q号车辆造成的,王某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没有收到,应驳回对王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诊断证、医疗费发票。以证明王某受伤情况。
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周某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外购药,部分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中部分不是治疗外伤的。对证据6,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对原告周某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某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结论不认可。鉴定书王某未收到。其它同被告高某意见。
原告周某、被告王某、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周某、被告高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周某成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高某、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某对2、5提出异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定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相关部门出具,扣除医疗费中没有正规票据部分,其它部分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6,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800元。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周天民、被告王某、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4日9时,被告高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335自西向东行驶至古城乡古唐棚村时,与其前左转弯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后,电动车撞伤站在路北的原告周某成,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脑梗死、低钠血症、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50626.32元。2015年12月25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周某成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伤残程度定为Ⅸ级伤残;2、周某成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3、周某成出院后护理期需120日。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成无责任。
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某。该车在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被告高某在该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周某成,已经支付2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原告周某成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高某、被告王某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周某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0626.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护理费155天80元/天2人=2480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20%=10853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06829.32元。被告***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直接赔付原告周某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53元,合计56453元;下余款项50376.32元,应由被告高某赔付原告周某成25188.16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周某成的25000元,被告高某应赔付原告周某成188.16元;应由被告王某赔付原告周某成2518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成各项损失56453元。
二、被告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成各项损失188.16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成各项损失25188.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568元,由原告周某成负担127元,被告高某负担4158元,被告王某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堂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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