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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
原告李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又名罗某正),男。
被告罗某,男。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被告(反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55分,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罗某政所有的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屯镇簸箕王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赵某所有的豫RN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33.33元。因被告罗某驾驶的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罗某政所有,且该车在被告**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车损8000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及因此事故医药费花费情况;
4、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和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罗某、罗某政辩称,肇事的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同时诉称,在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所有的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车辆维修及施救车辆等花费7660元,原告赵某所有的豫RN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也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赵某、被告**财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罗某政(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和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5、施救费票据,证实支出施救费1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反诉辩称,豫RN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被告)**财险辩称,本案原、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反诉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交通事故间接产生的其它费用。
被告**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二人护理的诊断有异议;病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护理、伙食补助等应以3天来计算;对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5车损评估书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委托人身份存在瑕疵,定损数额过高,七日内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财险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请求法庭核实原件;核实被告的身份关系;对证据4车损评估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不承担定损费用;对证据5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具有行政处罚性,应当有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政、罗某对原告赵某、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某、李某对被告罗某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财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的一人护理的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车损评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后,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为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财险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原件已予以核实;对证据4车损评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后,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为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施救费,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000元数额过高,无价格依据,本院根据施救惯例及距离酌定为500元;对证据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以200元为宜。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2时55分,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罗某政所有的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屯镇簸箕王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赵某所有的豫RN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罗某政,豫RN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某,上述两辆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赵某的车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5170元,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的车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61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车辆均在被告**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均属于第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故**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赵某请求赔偿范围为车损、鉴定费;原告李某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罗某政请求赔偿范围为车损、施救费、交通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
原告赵某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损,根据评估意见为5170元。
原告李某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李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33.33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数额为3天×80元=2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天×80元=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天,数额为3天×30元/天=9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按20元/天,数额为3天×20元/天=60元。
原告李某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合计为1763.33元。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车损,根据评估意见为6160元;
施救费,500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的应得赔偿数额为68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现金5170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G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现金1763.33元;
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N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政现金6860元;
四、驳回二原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3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0元,被告罗某政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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