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18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10号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2013年3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10月被告又将原告打伤。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唐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唐河县公安局鉴定书、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所花费用;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自动放弃孩子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放弃6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出示债务清单一份,证明有债务108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唐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唐河县公安局鉴定书、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被告正当防卫造成。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对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为了过好家庭生活在委曲求全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务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不真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债务清单,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由恋爱于20**年*月举行婚礼结婚,20**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然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9月,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矛盾,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7089.30元。被告被唐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组合柜一组、梳妆台一个、三洋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丙被告要求随其生活,且现在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的20%计算支付小孩14年抚养费共计23730元。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087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组合柜一组、梳妆台一个、三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婚生女孩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3730元。刘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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