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卢某、匡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77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3551号
原告吴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匡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某(下称第一被告)、匡某(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第一、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凌晨03时许,原告在赛维硅片九号车间劳动时,被第一被告用铁器击打头部、肩部,导致轻伤二级。因第一被告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所以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应对原告的损伤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7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打伤原告属实,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已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与第一被告同在江西**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硅片事业部三期19号生产车间工作时,无故遭到第一被告用铁器击打头部、肩部。原告受伤当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人工流产、贫血;原告花费医疗费32289.57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由其丈夫和单位派遣人员共同护理。第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第一被告经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无责任能力。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
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妇科彩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
以上事实,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在上班时间无故遭到无责任能力的第一被告的人身伤害,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监护人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系成年人,且在工作,故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32290.29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人工流产,人工流产费用不能计算在本案医疗费中,因原告的人工流产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身体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服用了药物和注射了药液,原告担心药物的使用会对胎儿的健康产生不利的影响,这种担心具有一定的科学道理。原告的人工流产与第一被告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医院做人工流产符合情理,其主张被告承担人工流产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2289.5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289.57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3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1400元(150元/天×76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后单位已扣发其工资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5520元(120元/天×46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派人护理,不存在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单位派遣人员共同护理,原告丈夫一人的护理费应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丈夫护理期间的工资状况证明,故原告的护理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服务行业年收入4274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5387.17元(42746元/年÷365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30元/天×46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690元(15元/天×46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76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280元(30元/天×76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不应计算,再则标准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6天,营养期计算46天,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60元(10元/天×46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定残,该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虽然没有定残,但经公安机关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较为严重,给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40126.74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32126.74元应先由第一被告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126.74元;被告卢某赔偿后不足部分的金额由被告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064元;被告匡某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秋尔
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