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239)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初字第06515号
原告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居民。
被告孙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某某镇某某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3。
负责人王某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涛、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苏G×××××号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某某某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对于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起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某某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最长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后续手术费用及相关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持B2E证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某某某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朱某某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制动不合格,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原告朱某某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伤后在山东省日照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药费70758.52元。2014年10月22日,连云港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神经损伤等,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朱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5日。”原告朱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
原告朱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为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临港新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区域规划证明,主张原告住所地现为城镇规划区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某为事故车辆苏G×××××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朱某某就前期医疗费用70758.52元将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48227.9元,包括交强险内医药费损失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医药费损失38227.9元;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2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给付原告朱某某20000元,扣除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朱某某前期医疗费用4253.1元及(2014)赣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案件诉讼费用450元,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的20000元款项中尚有15296.9元未经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临港新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临沂市公安局团林派出所户口信息证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局规划证明、交通费票据、(2014)赣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期限180日过长,原告实际误工期限应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原告经评定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1日止共137天。对于原告朱某某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临港新区总体规划的批复意见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区域规划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已发生变化或具备土地已被征用等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形,故其相关交通事故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除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完毕的前期医疗费用70758.52元外,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3392.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伤残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误工费5103.25元(37.25元×137天)、护理费3911.25元(37.25元×105天)、营养费1381.8元(26.32元/2×10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用)、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40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5103.25元+护理费3911.2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2981.8元(53392.3元-40410.5元),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损失9087.26元(12281.8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某某除前期医疗费之外的交通事故损失49497.76元(40410.5元+9087.26元),因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的20000元款项中尚有15296.9元未经处理,扣除其应支付的本案诉讼费用1037元,剩余款项14259.9元(15296.9元-1037元)应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款,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4747.86元(49007.76元-14259.9元)。被告孙某某可就其垫付款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4747.8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037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戴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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