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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3658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九鼎汽车大市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
代表人龚某,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何某(下称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新,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欧公路由北向南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巢镇茂山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过新欧公路的黄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34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第一、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若第一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欧公路由北向南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巢镇茂山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过新欧公路的黄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后果。2015年9月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二原告系死者黄某父母,死者黄某2011年7月24日生,系农业户口,事发前与祖父祖母居住在观巢镇茂山村。2、事故原因系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制动性能下降,且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减速避让。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第一被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属第一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处。5、二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向其支付90000元补偿款,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二原告不再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及第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表示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不要第一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第一、二被告履行了告知或提示义务,该条款对第一、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第三被告要求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486180元(24309元×20年),第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二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但并不能证实黄某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因黄某居住的观巢镇茂山村属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计算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23169元(46128元/年÷2),第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50000元,第三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因第一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痛失爱子,无疑对其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必须给予经济抚慰。根据本案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办理葬礼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第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3人7天的费用为2999.66元(52137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9548.66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189548.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二被告无需再支付。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某、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黄某、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48.6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原告黄某、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裕
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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