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黎某平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55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渝刑初字第00547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珠,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仁,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珠,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黎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敏,男,19***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黎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黎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及辩护人朱静炜、袁德新、曹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等人因社下村山的权属问题及被他人在山上偷挖樟树的事情,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林某某、黎某某带到村里的祠堂,不准其离开。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来到社下村协商此事时,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等人围住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不让其离开,并对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下午5时。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彭检根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黎某、黄某俊、黄某华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此事的发生被害人方面具有较大的过错,同时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因新余市观巢镇洋潭村委社下村的山(原皇华煤矿)权属问题及该山上樟树被人偷挖一事,社下村的村民即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等人强行把在山上施工的李某、林某某、黎某某带至村里的祠堂而不准他们离开。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害人彭某某代表花鼓山实业公司来到社下村,在进入社下村祠堂与社下村民协商处理此事时,被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等人围住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被打伤。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等人还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在派出所民警及森林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并要求将人带走调查时仍予以阻止直至当日下午5时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黄某俊、黄某华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彭检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生、张某根等人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以出具的伤势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欧里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无视国法,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黄某俊、黄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
润兵、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平、张某珠、黄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张某敏、黄某勇、黎某勇、黎某、黄某俊、黄某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黎某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黎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张某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黄某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黎某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黄某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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